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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根林、张海鱼与被告肖翠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根林,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海鱼,农民,住涉县。
被告肖翠太,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根林、张海鱼与被告肖翠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林、张海鱼诉称,2011年4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肖翠太酒后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牌坊路由东向西快速行驶途中,突然向左侧路南老干胡同急转弯,以致与相对而来正常行驶的二原告之子张云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云雷因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包括摩托车损坏,双方其他乘员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5日,涉县交警队认定,肖翠太、张云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富强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肖翠太违法驾驶且严重违反机动车让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之子张云雷之死及其它财产损害,被告依法负有责任。现二原告因丧子而痛不欲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张云雷死亡的损失74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2、2011年5月25日涉县交警队事故科的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证3、2011年5月3日涉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张云雷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
证4、河南店派出所死亡证明信,证明张云雷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
证5、调卷申请书;
证6、张云雷赔偿费的组成和计算,证明起诉赔偿项目的由来;
证7、医院收费单据,证明抢救张云雷所花费用;
证8、费用清单,证明张云雷费用详细情况;
证9、张云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云雷的出生时间及年龄;
被告肖翠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根林与原告张海鱼系夫妻关系,张云雷系二原告之子,农民,未婚。2011年4月28日23时20分,被告肖翠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涉县牌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口东路段时,向路南老干胡同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张云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带张富强)相撞,造成张云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翠太和乘车人张富强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25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翠太、张云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富强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抢救,后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963.54元,另在门诊花去治疗费用95元。2011年9月2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张云雷死亡的损失74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翠太、张云雷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富强负本人损失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肖翠太应对张云雷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云雷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并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确定为:医疗费963.54元+95元=1058.54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1916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306元/年×50%=16153元,原告要求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张云雷因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张云雷损失共计145218.54元,按50%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7260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翠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林、张海鱼因张云雷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09.27元;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肖翠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海
审判员 王有田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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