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芹
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史增臣
原告:张桂芹,女,194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增臣,男,194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桂芹诉被告史增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增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增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23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4、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20543元×12年×20%=49303.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其认可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由2人护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重症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记录陪护2人,8月7日陪护1人,故住院期间前5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自8月7日开始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任淑菊按商务服务业27064元÷365天×(105天+30天)=10009.97元,任贺鹏按批发零售业28490元÷365天×5天=390.27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56.3元,2、鉴定费800元,3、伤残赔偿金49303.2元,4、护理费1040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6、营养费135天X30元=405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8259.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史增臣垫付的住院押金共计11000元,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42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064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增臣赔偿原告张桂芹经济损失共计(98259.74元-426元)×50%-11000元=37916.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史增臣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增臣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233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5天=5250元,3、营养费135天×30元=4050元,4、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20543元×12年×20%=49303.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视为其认可了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全部由2人护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重症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记录陪护2人,8月7日陪护1人,故住院期间前5天护理费按两人计算,自8月7日开始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任淑菊按商务服务业27064元÷365天×(105天+30天)=10009.97元,任贺鹏按批发零售业28490元÷365天×5天=390.27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56.3元,2、鉴定费800元,3、伤残赔偿金49303.2元,4、护理费10400.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6、营养费135天X30元=4050元,7、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8259.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史增臣垫付的住院押金共计11000元,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426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064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增臣赔偿原告张桂芹经济损失共计(98259.74元-426元)×50%-11000元=37916.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史增臣负担950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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