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武
李国军
林树军
原告张殿武,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树军,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殿武与被告李国军、林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公告传唤,被告林树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国军、林树军出具的2013年2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国军及妻子安玉波向其借款68,000.00元,并由被告林树军提供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给付,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2013年9月4日,黑龙江省泰来县公安局大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李国军现下落不明。
审理中,证人闫刚向本院证实林树军为被告李国军及其妻子安玉波借款担保的过程。
被告李国军、林树军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张殿武与被告李国军及其妻子安玉波,被告林树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国军及其妻子人民币6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按月息3%的比例收取利息,并由被告林树军自愿为借款担保。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林树军自愿替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而发生的各种费用。现被告李国军去向不明,其妻子被刑事拘留,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国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00元及利息12,240.00元,并由被告林树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林树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武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6,760.52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18日计1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6.00元,原告张殿武负担137.00元,被告李国军、林树军负担1,669.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林树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武借款本金68,000.00元,利息6,760.52元(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18日计16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林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6.00元,原告张殿武负担137.00元,被告李国军、林树军负担1,669.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邓文恒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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