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新
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永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2时40分许,刘焕来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滦南县城南环路与友谊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雇佣的司机刘俊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焕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队委托评估部门估价,我方车损43415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800元、事故鉴定费6000元、司机酒检费600元、车辆检验费1500元,以上共计59615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各项损失59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只赔偿强制险意外车损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全部车损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要求的事故费,酒检费,车检费均不属于理赔范围,也无法具体归结于哪个险种赔偿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车损在单方委托评估的过程中没有我公司参与,对定损的项目和费用我公司均不认可,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车损43415元,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救济途径,其既有权选择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所受损失,亦有权选择依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施救费、评估费、事故鉴定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属于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被告代位求偿比例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永新保险理赔款5961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的投保车辆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车损43415元,原告作为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便捷的救济途径,其既有权选择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所受损失,亦有权选择依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故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施救费、评估费、事故鉴定费、酒检费、车辆检验费属于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及被告代位求偿比例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永新保险理赔款5961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其给付原告。
审判长:武秉坤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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