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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张某某
刘丽娟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张某某与被告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为他人借款担保,到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为他人借款担保,到期不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张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已由原告垫付)。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邓文恒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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