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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邹道明(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住址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文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妹、管文军,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某未能提供张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提出的张斌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目的:张某向被告为张斌申请工伤认定。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证明目的:被告按规定于2013年8月8日向张某出具了承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028号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要求张某补正: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相关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
3、滦劳人仲不字(2013)第194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及(2014)承民终字第0022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张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张斌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4、张某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明目的:张斌在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正常的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适合主体,不能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张斌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保安员,工作地点: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融和时代”住宅小区工地,每月工资为2200元。
2012年9月2日张斌猝死在滦平县“融和时代”工地的工作岗位上。
张斌死后,其子张某即本案原告,要求第三人按因工死亡待遇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予以拒绝。
后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原告提出的张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对张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应依法予以受理。
现被告对原告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是错误的,故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撤销被告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依法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张斌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工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张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证明目的:张斌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送达回证。
证明目的: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3、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证明目的:广安天乙基本情况及其是有资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4、劳动合同书

证明目的: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斌存在劳动关系。
5、工资条。
证明目的:张斌在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广安天乙已经支付张斌劳动报酬。
6、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张斌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斌在工作时死亡。
7、120现场出车急诊急救登记表、滦平县医院120院前急诊急救病例。
证明目的:张斌在工作时猝死,地点为融合时代工地。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目的:张斌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日。
9、某某市社会保险局证明2份。
证明目的: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某某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未为张斌在某某市社会保险局参保工伤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张某于2013年8月8日提出的张斌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按规定于2013年8月8日向张某出具了承人社伤险认补字(2013)028号
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要求张某补正l、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相关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
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供了(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及(2014)承民终字第0022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认为,张斌在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为农民,但已经能够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故张斌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故对原告罗代玉、张某、张刚、张萍要求确认张斌与被告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且张斌在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正常的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适合主体,不能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因张某未能提供张斌与用人单位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张某提出的张斌的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4号
证据质证认为:1号
证据没有异议。
2号
证据没有异议。
3号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中第五页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认可死者张斌在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保安,月工资2200元,张斌在工地死亡。
该判决中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了张斌在公司工作的具体情况,该判决中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实了其与张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号
证据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已经证实张某向被告提交了张斌的工伤申请书
及证人证言。
证明了张斌和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判决书
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原告不服可申请再审。
张斌在我公司工作是认可的,但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其与本公司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9号
证据质证认为:1号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2号
证据无异议。
3号
证据无异议。
4号
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单方签订,没有公司的盖章。
5号
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
6号
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7号
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8号
证据没有异议。
9号
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9号
证据质证认为:1号
证据认可。
2号
证据无异议。
3号
证据认可。
4号
证据伪造的证据,不认可,无我公司盖章,没签过这合同。
5号
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6号
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不完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7号
证据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8号
证据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9号
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1、2、3、7、8号
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出示的4、5、6、9号
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出示的1—3号
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出示的4号
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书
、借款单、某某市社会保险局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出示的4号
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安岳县公安局元坝派出所证明、病历、死亡证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份,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斌到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融和时代住宅小区工地,月工资2200.00元。
2012年9月2日,张斌在融和时代工地死亡,经滦平县120院前急诊急救确认其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3年8月26日,张斌的家人就张斌与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滦平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
以死者张斌在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虽为农民,但已经能够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故张斌与第三人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判决驳回了张斌家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斌家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3年8月8日,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及(2014)承民终字第0022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均认定张斌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所应当提交的材料,因其未能提供张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滦民初字第2678号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及(2014)承民终字第00228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均认定张斌与广安天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
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所应当提交的材料,因其未能提供张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条件。
被告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4)083号
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智永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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