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伍
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韩晖
原告张洪伍,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洪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人民陪审员李润荣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洪伍诉称: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份“随心保”,约定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3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洪伍,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张洪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并造成身体损伤,在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洪伍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66日。
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洪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故原告张洪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0元、住院津贴1,980.00元,共计56,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责任方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2、原告伤残保险金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对应比例进行赔偿,即10,000.00元。
3、住院津贴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后,依据每天30.00元,共计应赔偿1,830.00元。
原告张洪伍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在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张洪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自然身份状况。
3、医疗费票据18张和病例诊断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84,827.80元,住院66天。
4、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25%以上评定为伤残九级。
双下肢不等长相差4.0cm评定为伤残九级。
5、太平洋“随心保”保险卡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个人人身意外险,金额为5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天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其主张医疗费不再承担,住院津贴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证实原告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及赔偿内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投保时,被告未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洪伍所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洪伍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责任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故应按5,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住院津贴的天数应扣除免赔天数的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此规定,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住院津贴,共计1,980.00元(30.00元/天*66天=1,9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伍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住院津贴1,980.00元,以上共计56,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洪伍所投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被告太平洋保险齐支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洪伍进行赔偿。
被告关于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已从责任方获得赔偿,不应再赔付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医疗同属意外伤害保险,其同样具有人身保险之性质,不应适用补偿原则,故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故应按5,000.00元赔付。
被告关于住院津贴的天数应扣除免赔天数的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此规定,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的住院津贴,共计1,980.00元(30.00元/天*66天=1,9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洪伍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住院津贴1,980.00元,以上共计56,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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