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所欠工程款38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由于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秋至2013年4月份打的四眼井水量每小时不足20吨,不应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由于该四眼井中打成后双方互相对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亦认可,并已履行大部分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打的四眼井水量不足,造成其种菜损失3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30万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所欠工程款382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欠工程款3822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郝某某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所欠工程款38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由于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秋至2013年4月份打的四眼井水量每小时不足20吨,不应给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由于该四眼井中打成后双方互相对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亦认可,并已履行大部分工程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打的四眼井水量不足,造成其种菜损失30万元,并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共计130万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所欠工程款382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欠工程款3822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8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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