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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杨葵、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海波,男,1990年7月1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葵,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杨葵、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靳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被告杨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927.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9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5477.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9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22时30分左右,张海波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大线112公里沈阳新纪化学有限公司西侧,与王丙全停驶的辽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海波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张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丙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波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2天,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海波颅脑损伤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张海波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治疗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王丙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葵负担。此次交通事故本院另案已生效(2016)辽0113民初7241号判决认定被告杨葵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杨葵按比例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葵不是肇事车辆辽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的抗辩,本院就此次交通事故已生效(2016)辽0113民初7241号判决认定被告杨葵系肇事车辆辽H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4**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被告杨葵承认事故发生前此车辆已经转让给杨葵,王丙全系被告杨葵所雇司机,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机动车属动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此次事故发生前杨葵已经取得此车辆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85477.6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以13%为宜,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876元确定,计算时间20年,经计算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误工费1393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日,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半年”,主张新发生的误工费合理,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2月9日,原告误工费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8日,共计100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3400元,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1333.3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需多次往返鉴定机构等部门,属新发生的必要损失,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被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误工费11333.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残疾赔偿金60062.71元;
五、被告杨葵赔偿原告张海波残疾赔偿金25414.89元(85477.6元减去60062.71元)的30%即7624.47元;
六、被告杨葵赔偿原告张海波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
七、被告营口大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五、六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175元,被告杨葵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靳帅

书记员:吴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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