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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爱萍、李雯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任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爱萍,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雯静(系张爱萍之女),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周西路与魏风街交接处安惠苑商务楼9层。
负责人:郭汝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军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学,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

原告张爱萍、李雯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任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萍及其与李雯静的委托代理人程吉、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军杰、被告任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萍、李雯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张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360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任军强予以赔偿;二、原告李雯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61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任军强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2日20时31分,被告任军强驾驶赵清泉所有的晋MXXXXX号轿车,沿张风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张爱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李雯静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爱萍、李雯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爱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雯静无责任。原告张爱萍及李雯静受伤后均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爱萍住院治疗40天,共花支医疗及门诊费23607元;李雯静住院治疗20天,共花支医疗及门诊费8351元。该事故车辆晋MXXXXX号在被告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强制保险自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止;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2016年9月17日止。2016年10月10日,张爱萍以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据,称除被告任军强已赔付14475元,要求增加误工、护理等共计45924元的诉讼请求。
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请求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在商业险内分担赔付。
任军强辩称: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被告任军强抢救原告,且垫付14475元医疗费,此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31分,任军强驾驶赵清泉所有的晋MXXXXX号轿车沿张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闫郭村三队巷口时,遇张爱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李雯静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萍、李雯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爱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雯静无责任。晋MXXXXX号轿车在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2016年9月17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2016年9月17日止。
事故发生当日,张爱萍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日,于2016年7月2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内踝关节脱位、右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骨盆骨折、腰5双侧横突骨折、骶1-4左侧椎板骨折”,行右内踝、腓骨开放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每一个月拍片复查,骨折不愈合,伤肢不负重,骨折愈合后及时去除内固定,半年不行弯腰活动,1年内不肩扛重物,加强营养,有特殊不适随诊”。
李雯静于事故当日也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2016年6月1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给予右下肢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为“右手腕石膏外固定6周,3个月复查拍片,骨折不愈合,伤肢不持重,有特殊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军强向原告张爱萍垫付14475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爱萍、李雯静提供的以下证据及陈述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1、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4088172016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5年9月17日被保险人赵清泉在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为晋MXX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3、患者为张爱萍、李雯静的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张爱萍、李雯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项目、数额、计算办法如下:一、张爱萍损失共计84006.4元,1、医疗费23607.4元(其中门诊费2645.53元,住院费20961.8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下简称: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萍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永济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2、误工费14250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114元/天×125天【自2016年5月22日—10月13日】);3、护理费4000元【40天×100元/天】,提供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李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提供住院病历一份;5、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提供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的医嘱(加强营养);6、交通费460元,提供交通票据4张;7、残疾赔偿金22689元【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20年×0.12】,提供永济司法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腰骶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记载:张爱萍的户口系农业户口);8、精神抚慰金6000元,提供永济司法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2200元,提供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张;11、电动车损失800元,提供永济市宏升摩托修理部收据1份。二、李雯静的损失共计22561元,1、医疗费8351.95元(其中门诊费1700.53元,住院费6651.42元,提交李雯静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9张及永济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1份;2、误工费10260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365天】114元/天×90天,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误工期应为90天;3、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护理人员为张丽娜;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提供住院病历一份;5、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350元,提供交通票据3张。
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及任军强质证称:1、对张爱萍主张的9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没有出具医院证明,医嘱也未提到,故不同意承担;2、对张爱萍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9454元计算;3、对张爱萍主张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但应按每天60元计算;4、除对救护车发票无异议,对张爱萍提供的其余票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5、对张爱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我方未参与鉴定,需要与报上级部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6、张爱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承担2000元;7、对张爱萍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证明有异议,因我公司公司未参与维修过程,不清楚花费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8、李雯静的误工、护理费主张过高,同张爱萍的计算标准,护理、误工期限无异议,伙食和营养没有医嘱,不应支持;9、对二原告的其余主张及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任军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爱萍驾驶、李雯静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济交警队认定任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爱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雯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军强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任军强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张爱萍主张的门诊费2645.53元、住院费20961.87元,有其提供的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爱萍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及任军强以该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证明、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爱萍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主张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元/天计算日误工费合理,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9.5.1“骨盆稳定型骨折90日—120日”,本院酌定120天,即13680元。原告张爱萍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李迎春的收入证明,结合李迎春年龄状况,原告张爱萍请求护理费日标准按100元/天合理,护理期限按40天计算,即4000元。原告张爱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及交通费4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爱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89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及任军强虽对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按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处理,二被告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张爱萍提交的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爱萍主张的电动车损失800元,有其提供的永济市宏升摩托修理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爱萍造成三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其6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爱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83436.4元。
原告李雯静主张的门诊费1700.53元、住院费6651.42元,有其提供的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雯静未提供误工证明,结合其年龄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日标准为80元,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第10.2.9“桡骨远端骨折90日”,本院酌定90天,即7200元。原告李雯静虽未提供护理人员张丽娜的收入及身份证明证明,考虑其伤情确需护理,其请求日护理费100元合理,护理期限20天,即2000元。原告李雯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雯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9501.95元。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张爱萍的83436.4元损失,在扣除被告任军强已赔付的14475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返还被告任军强外,原告张爱萍的其余损失68961.4元及本院认定李雯静的19501.95元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任军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萍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68961.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雯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501.9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军强所垫付的14475元;
四、驳回原告张爱萍、李雯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3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302.3元,由原告张爱萍、李雯静负担8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书记员: 景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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