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林云朋
肖某
田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俊华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云朋。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玉军。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朋,被告肖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关加油站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侧尾部与沿301国道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由李后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肖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4371.73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其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以内,所以,被告肖某无需再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对于超标准部分不予赔偿。
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每天15.0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进行答辩,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一致,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00元标准赔付。
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不予承担。
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保护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某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肖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肖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9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页、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三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一共是9890.93元。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第二项:腰椎蜕变以及MRI报告明确写明原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有腰间盘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所以,根据用药清单中狗皮膏药、原告提交的120急救中心条款等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费用按照医保标准80%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由于肖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对应当保护的原告医疗费用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证据三、误工证明材料九页、证明二份、龙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015年5月-9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五页。
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证明原告2015年4月起在牡丹江市龙升建筑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月薪30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其他意见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印章不清,无法证明孙绪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提供了5月份工资,至少应该提供出险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资收入。
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提供的证明的单位是红阳村,该人真实身份是农民,有土地,如果在城市工作,应该提供合法纳税证明及在牡丹江市居住地的居住信息,用以证明其是否在城市居住和打工。
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性。
另外,所有员工开工资要入账,应该提供账册,不应该是一张表,且提供3张表都是5月份的。
如果能提供该公司盖有财务印章的财务传票,记载内容如果与工资支付明细表一致,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还应当提供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
原告认为,其年龄没有满60周岁,到2016年6月份才60周岁。
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原告5-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财务账册,但是,原告能向本院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且有该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原告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可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其仍然有劳动的权利,原告为施工单位作饭,属于临时性用工,双方不签订用工合同,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亦能证明这种用工关系的存在。
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000.00元计算。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肖某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花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三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被告肖某的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住院时,被告肖某曾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承认该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关加油站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侧尾部与沿301国道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由李后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肖某驾驶的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肖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肖某负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腰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治疗该病症的费用,不应列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范围的问题,经本院释明,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因伤住院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也对腰间盘突出症进行了治疗的事实不能进行认定,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9890.93元;二、误工费12000.00元;三、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日60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即100.00元26﹦2600.00元;五、交通费按每日3.00元计算,计78.00元;合计33171.73元。
以上经济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由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司法鉴定费
1200.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因此,被告肖某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171.73元;
被告肖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0元。
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0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9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页、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三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一共是9890.93元。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例中CT报告单的诊断意见第二项:腰椎蜕变以及MRI报告明确写明原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有腰间盘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所以,根据用药清单中狗皮膏药、原告提交的120急救中心条款等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他费用按照医保标准80%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由于肖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对应当保护的原告医疗费用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证据三、误工证明材料九页、证明二份、龙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015年5月-9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五页。
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证明原告2015年4月起在牡丹江市龙升建筑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月薪30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今没有来公司上班。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其他意见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印章不清,无法证明孙绪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只提供了5月份工资,至少应该提供出险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工资收入。
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并且,提供的证明的单位是红阳村,该人真实身份是农民,有土地,如果在城市工作,应该提供合法纳税证明及在牡丹江市居住地的居住信息,用以证明其是否在城市居住和打工。
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性。
另外,所有员工开工资要入账,应该提供账册,不应该是一张表,且提供3张表都是5月份的。
如果能提供该公司盖有财务印章的财务传票,记载内容如果与工资支付明细表一致,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还应当提供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
原告认为,其年龄没有满60周岁,到2016年6月份才60周岁。
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原告5-9月份的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财务账册,但是,原告能向本院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且有该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原告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可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是,其仍然有劳动的权利,原告为施工单位作饭,属于临时性用工,双方不签订用工合同,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亦能证明这种用工关系的存在。
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按照每月3000.00元计算。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花费鉴定费1200.00元。
被告肖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肖某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花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三险保险单一份。
证明被告肖某的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住院时,被告肖某曾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承认该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沿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关加油站路口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侧尾部与沿301国道同方向在右侧行驶的由李后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症、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6天,好转出院。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肖某驾驶的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误工日为伤后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完全责任,因此,被告肖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肖某驾驶黑C55932号重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被告肖某负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腰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治疗该病症的费用,不应列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范围的问题,经本院释明,人寿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因伤住院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也对腰间盘突出症进行了治疗的事实不能进行认定,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9890.93元;二、误工费12000.00元;三、护理费8602.80元(143.38元/日60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院所在地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即100.00元26﹦2600.00元;五、交通费按每日3.00元计算,计78.00元;合计33171.73元。
以上经济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由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司法鉴定费
1200.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因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某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因此,被告肖某还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171.73元;
被告肖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0元。
第一项、第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0元,减半收取329.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审判长: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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