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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田与被告郭旭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玉田
崔桂珍
张玉新
郭旭武

原告张玉田,男。
委托代理人崔桂珍,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男。(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郭旭武,男。
原告张玉田诉被告郭旭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凤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田、委托代理人崔桂珍、张玉新、被告郭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5,被告有异议。证据3,该票据虽是复印件,但鸡西矿务局总医院已加盖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应予采信;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绘制,不予采信;对证据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9时左右,原告张玉田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梨树区凤山村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凤山村供销社门前弯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郭旭武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部脑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中颅窝底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双侧脑疝,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头外伤,左侧颧弓、左侧上额窦外侧壁多发骨折等症。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5305.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双方亲属到现场后亦未报案,将现场破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张玉田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270天;3、伤后3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二人,伤后第31天至第60天,每天需要护理人员一人;4、伤后18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46672.28元,误工费6452.00元(农村居民纯收入8603.00元/12个月*9个月);护理费3600.00元(40.00元*60天+40.00元*30天);伙食补助费435.00元(住院29天*每天15.00元);交通费240.00元(住院出院打车费用);伤残赔偿金72271.00元(20年*8603.80元*4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十级2000.00元+七级8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营养费1800.00元(180天*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合计174780.00元,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873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被告所驾驶摩托车均属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肇事的摩托车均无牌照、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凤山供销社门前与被告郭旭武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无照驾驶、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因原告、被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原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后经本院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两车相撞时的撞击点不能达成共识,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双方当事人按50%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46672.28元,其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数额为453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6452.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72271.00元、鉴定费3310.0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合全案分析,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305.00元,误工费6452.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435.00元,交通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2271.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63413.00元,被告郭旭武承担81706.50元(163413.00元×50%);
二、被告郭旭武赔偿原告张玉田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上述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84.75元,由被告郭旭武承担1917.66元,原告张玉田承担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凤山供销社门前与被告郭旭武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无照驾驶、不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因原告、被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原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后经本院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两车相撞时的撞击点不能达成共识,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双方当事人按50%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46672.28元,其向法庭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数额为453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6452.00元、护理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营养费1800.00元、伤残赔偿金72271.00元、鉴定费3310.00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合全案分析,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玉田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5305.00元,误工费6452.0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435.00元,交通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2271.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163413.00元,被告郭旭武承担81706.50元(163413.00元×50%);
二、被告郭旭武赔偿原告张玉田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
上述两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984.75元,由被告郭旭武承担1917.66元,原告张玉田承担6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凤云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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