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天恩,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卫玉,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申显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学林、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恩、被告高学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卫玉、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学林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36线由闻喜往石门方向行驶至44KM+88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学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脑震荡、胸椎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59天。原告受伤后虽经治疗,但因伤情严重,目前仍腰部麻木疼痛,不能直立行走,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805.1元、陪护费11955.76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1770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拍片费166元、鉴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轻伤鉴定费240元,共计7160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林、刘某某予以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学林辩称,事故发生时,是高学林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被告刘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高学林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高学林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晋****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属实,但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高学林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长城牌小型轿车沿S236线由闻喜往石门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44KM+88M处时,晋****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同向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学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胸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9天,被告高学林支付医疗费13409.38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张某某去运城同德医院行腰部复查。原告张某某提供了闻喜县宏伟玻璃器皿有限公司6、7、8、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小科护理,原告丈夫张小科在府谷县亿德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张小科在府谷县亿德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假条及6、7、8、9、10、11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原告丈夫张小科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3元。
又查明,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晋****长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学林在借用其车辆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高学林有驾驶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为晋****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腰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闻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闻喜县闻喜县宏伟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府谷县亿德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请假条及工资表、运城同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及高学林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闻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林赔偿。被告刘某某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高学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3409.38元,有闻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14年6、7、8、9、10月份在闻喜县宏伟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253元,平均每天108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9天,误工费为108元×199天=21492元。3、护理费,根据闻喜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载,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张小科护理,原告提供了张小科在府谷县亿德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3元,平均每天160元,护理费为160元×59天=9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应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59天=1770元。6、残疾赔偿金1761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费用,花费拍片费166元及鉴定交通费3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鉴定时的花费,并不是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979.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侯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高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3409.38元,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5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学林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3409.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30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4元,由被告高学林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雅惠
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
代理审判员 杨洁
书记员: 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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