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玲芳
委托代理人: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财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965K
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玲芳与被告叶财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叶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10779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8时许,叶财斌驾驶浙CZ6Z55号小型轿车,沿法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眉县渭滨南路十字,与沿滨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李发琪驾驶的陕CD3610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占科、张玲芳)相撞,致李发琪、张占科、张玲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叶财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发琪、张占科、张玲芳无事故责任。浙CZ6Z55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I型)。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目前,被告尚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共计107794.02元未承担。故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损失107794.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作为第三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叶财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财斌辩称与原告协议不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玲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606.39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叶财斌垫付的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玲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原告张玲芳负担475元,被告叶财斌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同列红
书记员:张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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