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生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张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张生成与被告王某某、张志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生成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王某某、张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二欠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梁某某所打收条一张,证明中途给过原告2万元钱,让梁某某过去拿的,由梁某某打的条子。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将剩余的3万多已经给了原告,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将欠条归还。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可收到过二被告2万元钱,但这2万元钱是好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上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欠壮工费70330元这张欠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确认收到了此笔2万元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系二被告自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被告拟证实欠原告5万余元的工资并己归还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核实,对原、被告双方所作的笔录一份,原告张生成陈述确实让梁某某收取过二被告2万元钱,但这2万元是带班及介绍工人的好处费,另外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七还和工人们到被告王某某家中要过帐,被告没给。被告王某某、张志彬陈述,没有说过好处费的事,梁某某收取的2万元钱在7万多元的工资当中。
原、被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陈述,7月13日上午对完账之后,给原告打的7万多的欠条,后来发现原告从被告张志彬那里有借支,又重新对了工,又打的5万多的欠条。7万多的欠条当时放桌子上了,后来找不到了。
被告张志彬陈述,2014年11月9日,张生成所带领的工人杨某某、王某某分别从被告处支取了10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二被告在北京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带领工人在二被告的工地施工。2014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壮工工费7033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张生成让梁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支取了2万元钱,2014年11月9日,张生成所带领的工人杨某某、王某某分别从被告处支取了1000元。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用。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330元,有二被告书立的欠条为证,应当认定;结算后,梁某某从被告处支取的2万元,及杨某某、王某某从被告处支取的2000元工资,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48330元。原告所述梁某某代为支取的2万元为好处费,与工资无关,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不予以认可为好处费,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张志彬给付原告张生成工资款48330元。
二、被告王某某、张志彬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二被告各负担600元,原告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素梅
书记员:付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