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相义
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
李业华
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许迎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胡斌
原告:张相义
委托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业华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迎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相义诉被告李业华、许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为平、被告李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许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义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李业华驾驶鄂D45216三轮汽车(前)与被告许迎春驾驶的鄂D45086三轮汽车(后)由公安县章田寺乡沿黑大公路驶往章庄铺镇方向,被告李业华驾车行至黑大公路与207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由南平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李业华驾车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加之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让行,导致原告二轮摩托车上所载货物与被告李业华所驾驶车辆左侧货厢发生刮擦,原告摔倒在随后驶来至此的被告许迎春驾驶的鄂D45086三轮汽车轮下,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用去医药费77107.67元。
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2013]第3017号
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李业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迎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相义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相义的伤情经公安潺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2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损失为213709.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
,要求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相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李业华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许迎春户籍证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书
及鉴定费发票、狮子口镇双伏村民委员会证明、斗湖堤镇油江路市场服务所证明、斗湖堤镇原种场社区证明、修理费发票。
被告李业华辩称:1、该事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额度过高,应依法核定;3、事故后被告李业华已主动支付了32000元,多支付的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李业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
、保险单、缴费单据为31281.88元。
被告许迎春辩称: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愿意赔。
被告许迎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
查明被告许迎春的身份;2、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许迎春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我们有异议;3、原告诉请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核定;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5、伤残等级依据不足,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庭审中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业华、许迎春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相义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张相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李业华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许迎春及原告张相义各承担15%事故责任。
原告张相义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相义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10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8621.5元(20840元÷365元×88天)、护理费5695.64元(23624元÷365天×88天)、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鉴定费1330元、修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总额为207130.81元。
因被告李业华、被告许迎春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136723.14元予以赔偿,余额70407.67元(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李业华按承责比例赔偿原告张相义损失49285.37元(70407.67元×70%),减去已支付的31281.8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3.49元,被告许迎春按承责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561.15元(70407.67元×15%),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23.14元;二、被告李业华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3.49元;三、被告许迎春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10561.15元;四、驳回原告张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李业华负担1126.5元,被告许迎春负担1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
:2602010400060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业华、许迎春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张相义造成损害,应对原告张相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酌定,被告李业华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许迎春及原告张相义各承担15%事故责任。
原告张相义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
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的数据,原告张相义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107.6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88天)、误工费8621.5元(20840元÷365元×88天)、护理费5695.64元(23624元÷365天×88天)、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鉴定费1330元、修理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总额为207130.81元。
因被告李业华、被告许迎春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136723.14元予以赔偿,余额70407.67元(医疗费、鉴定费),被告李业华按承责比例赔偿原告张相义损失49285.37元(70407.67元×70%),减去已支付的31281.88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003.49元,被告许迎春按承责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0561.15元(70407.67元×15%),余下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23.14元;二、被告李业华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3.49元;三、被告许迎春赔偿原告张相义经济损失10561.15元;四、驳回原告张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李业华负担1126.5元,被告许迎春负担1126.5元。
审判长: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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