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阳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
负责人:解建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阳阳、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847.67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20937.48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06785.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某某按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IG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37(曹凤线)62k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某某:1、左侧额页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神经损伤;3、左侧颞颧突击颧弓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4、双肺挫裂伤,双胸腔内大量积液;5、左侧第4——8肋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66080.06元。
2016年7月15日,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事故赔偿事宜虽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IG0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也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急救、检查及外购药费共66224元,应予支持。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根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17年7月9日病历医嘱记录,陪护一人,原告要求赔付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陪护一人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建议按高丹的月平均4100元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张某某父母均已年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张某某姊妹三人,应赔偿张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过高,可适当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刘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等计66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7天*50元/每天=825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每年*20年*10%=51656元;护理费4100元/30天*77天=105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张学明、吴淑梅生活费15819元*5年*10%/3人*2=5273元。以上共计:150545.92元,其中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937.48元。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应从赔偿张某某的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某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张学明、吴淑梅生活费等共计129608.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93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刘某某承担(张某某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平定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马金环
书记员:刘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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