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丽,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李莉,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君(与张秀丽系夫妻关系,与李莉系公媳关系),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龙江县第一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卢伟,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丛志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罗平,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负责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秀丽、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秀丽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2,929.40元、护理费4,554.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34,084.77元、120救护车交通费1,339元,合计117,179.47元;2.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莉伤残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6,464.7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3,383.30元、就医交通费910元,合计81,58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卢伟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秀丽驾驶的黑B×××××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基本处于报废状态。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6万元,车辆损失14万元。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卢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次要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卢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与伤残赔偿金相重复,不同意赔偿。部分医药费票据已超过医疗终结期,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部分票据应予以扣除,本案鉴定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条款没有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予以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辩论意见同卢伟一致,但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李莉、张秀丽提供的证据有:1、碾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二原告法医类鉴定结果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病历2册、医疗费票据2组,证明二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李莉因就医产生交通费910元(经查,票据实际金额为900元),张秀丽乘坐120急救车产生费用1,339元。被告卢伟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卢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机关依法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呼伦贝尔永春医疗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讷河市妇产医院收据三张,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方对120急救费1,339元无异议,认定有效,其余部分票据900元,结合原告李莉伤情,确有乘坐出租车的必要,对往返医院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卢伟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卢伟驾驶黑B×××××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4公里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张秀丽驾驶的黑B×××××号众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卢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张秀丽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李莉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留有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5个月,伤后15日内需增补营养,瘢痕修复费用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卢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丽负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由于卢伟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伟按过错比例负担。本案中,原告张秀丽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x20年x10%系数)、医药费34,084.77元、误工费12,929.40元[日均工资143.66元x90日];护理费4,554.30元(151.81元x1人x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每日x60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120救护车费用1,339元,合计112,379.47元。原告李莉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伤残赔偿金51,472元(25,736元x20年x10%系数)、医药费12,820.30元、误工费6,464.70元(日均工资143.66元x45日);营养费750元(50元每日x15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7,20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秀丽72,000元,赔偿原告李莉4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卢伟负担。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卢伟负主要责任,张秀丽负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卢伟对张秀丽及李莉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李莉未获赔偿部分可另向张秀丽主张。故被告卢伟应赔偿张秀丽28,266元[(112,379.47-72,000)x70%)],赔偿李莉20,445元[(77,207-48,000)x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莉、张秀丽与被告卢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张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君,被告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敏、罗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丽72,000元,赔偿原告李莉48,000元;二、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丽28,266元,赔偿原告李莉20,445元。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原告负担688元,被告卢伟负担3612元,保全费2,290元,鉴定费8,400元,由被告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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