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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唐某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
被告马某某,现住唐某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张玉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B09W92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学院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据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ZJF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又于2012年8月21日二次入住该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蝶骨、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乳突窦房、右侧上颌颞、筛窦及蝶窦内积液,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伴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73870.34元(已扣除被告马某某垫付的2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王久贵陪护(王久贵系唐某市路南恒利氧气厂职工,月工资2500元)。住院前原告系唐某市洁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还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张某某原为唐某市梁家屯街道刘家过道村村民,该村已经拆迁改造,原告张某某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
另查明,冀B09W92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正在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马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主要来源地在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613.33元(199天,按月工资1600元计算)、护理费4750元(57天,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018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7501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491元,由原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庆成审判员郭杰代理审判员毕雪维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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