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张立娟与被告张立新、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被告张立新,并作为被告刘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立新及其丈夫刘某平向原告张立娟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将被告位于爱河新城小区9号楼2单元602室,4号楼4单元503室的两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刘某平账户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立新、刘某平承认原告张立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时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新、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娟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立新、刘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为
书记员:刘美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