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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立峰与被告冯玉朝、陈根善、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立峰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冯玉朝
陈根善
张翠改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赵薇

原告:张立峰,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冯玉朝,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农民。
被告:陈根善,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翠改,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系陈根善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改,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系陈根善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锦程公司)。
负责人:徐海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丽,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地址: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张立峰与被告冯玉朝、陈根善、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程路广、被告陈根善代理人张翠改、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玉朝,石家庄时代锦城汽车贸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对此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6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天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入院,2012年8月20日转院,2012年9月17日出院实际天数为31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劳动能力形成障碍对抚养被抚养人受到一定影响,其请求抚养费应予支持;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6、对第二次伤残鉴定,因该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算至二次鉴定评残前一天不太合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主挂车的赔偿比例,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县城其收入消费均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进行计算;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适当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9761.56元;2、误工费19957.8元(3442.7元÷30天×174天);3、护理费3358元(39542÷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交通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7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7692.2元【(12531×13年)+(12531÷2×5年)】×40%;共计:319437元。
本次事故是被告冯玉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雇主陈根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根善冀A82981/冀A02D5挂半挂牵引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联强公司和锦程时代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联强公司和锦程时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根善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理赔手续,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多余部分退还给陈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峰14094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1153.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峰12232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327元)。
三、被告陈根善赔偿原告张立峰1874元,与其垫付的27000元相抵后原告张立峰退还被告陈根善25126元。
四、驳回原告对冯玉朝、联强公司、锦程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根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310元,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对此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核实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61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天数;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入院,2012年8月20日转院,2012年9月17日出院实际天数为31天;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认可;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劳动能力形成障碍对抚养被抚养人受到一定影响,其请求抚养费应予支持;5、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河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6、对第二次伤残鉴定,因该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算至二次鉴定评残前一天不太合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商业险赔偿问题,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了主挂车的赔偿比例,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县城其收入消费均与城镇居民相同,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进行计算;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给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精神受到很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失赔偿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适当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9761.56元;2、误工费19957.8元(3442.7元÷30天×174天);3、护理费3358元(39542÷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交通费900元;6、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7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7692.2元【(12531×13年)+(12531÷2×5年)】×40%;共计:319437元。
本次事故是被告冯玉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雇主陈根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根善冀A82981/冀A02D5挂半挂牵引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根据商业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联强公司和锦程时代公司只是名义车主,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联强公司和锦程时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根善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理赔手续,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多余部分退还给陈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峰140942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1153.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峰122327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327元)。
三、被告陈根善赔偿原告张立峰1874元,与其垫付的27000元相抵后原告张立峰退还被告陈根善25126元。
四、驳回原告对冯玉朝、联强公司、锦程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根善负担。

审判长:赵全亮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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