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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利诉被告敬现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红利,女。
委托代理人程毅,男。
被告敬现龙,男。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青,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系大地财险咸阳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利诉被告敬现龙、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敬现龙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张红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红利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敬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伤:眼睑裂伤。3、颌面部外伤。4、头皮血肿。被告敬现龙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3月19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64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张红利误工费为15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承担原告张红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5250元、(1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张红利之母杨佳芳的扶养费2429.6元,张红利之父张世全的扶养费2046元,原告之子刘煜辉的扶养费4599.9元,原告之女刘煜雯的扶养费4599.9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73293.4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部分费用由被告敬现龙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疗费已经赔付完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中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敬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
3、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父母健在,有子女二人,且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需履行相关扶养义务。
4、被告敬现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敬现龙主体资格适格,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二次手术费用,因超出限额,不承担。
被告某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付款凭证复印件三页。证明已给原告张红利一审判决付清相关款项,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5700元已付给被告敬现龙。
原告质证表示:给张红利相关费用的付款凭证两页认可,给被告敬现龙的付款凭证一页不认可,因属于复印件。
被告敬现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给原告张红利的付款凭证两页,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其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供的给原告敬现龙的付款凭证一页,因其只提供了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敬现龙驾驶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张红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敬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眼外伤、眼睑裂伤;3、颌面部外伤;4、头皮血肿。原告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元月18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医疗费用被告敬现龙已支付。2013年3月19日,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644号判决书,被告某公司已赔付完毕原告张红利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8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21079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电动车损失1500元,认定原告张红利误工费为150元/天,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
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张红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张红利之母杨佳芳的扶养费2429.6元(5115元/年×19年×0.1/4)、张红利之父张世全的扶养费2046元(5115元/年×16年×0.1/4)、原告之子刘煜辉的扶养费4599.9元(15333元/年×6年×0.1/2)、原告之女刘煜雯的扶养费4599.9元(15333元/年×6年×0.1/2)、伤残赔偿金4146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敬现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张红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敬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敬现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敬现龙、被告某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误工费5250元(按每天150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35天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张红利之母杨佳芳的扶养费2429.6元、张红利之父张世全的扶养费2046元、原告之子刘煜辉的扶养费4599.9元、原告之女刘煜雯的扶养费4599.9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利二次手术费57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利误工费525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3675.4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593.4元。
三、被告敬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利剩余二次手术费2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红利其它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敬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卓君
代理审判员 文娟
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

书记员: 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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