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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陈某、顾某某、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美丽,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国,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
负责人:乔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美丽与被告陈某、顾某某、人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美丽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6日张美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等级鉴定,2016年7月2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国、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人保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4.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鉴定费3320元,合计144093.19元。2、判令人保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第1项请求。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陈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张美丽身体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理应对张美丽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神木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及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张美丽门诊、住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593.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中陈某垫付34401.58元,张美丽支付15191.9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30),营养费690元(23×30),有住院病历及医嘱证实,应予支持;主张护理费9000元(90×100)、误工费14400元(180×80),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90天、误工期限180天,但张美丽提交的工资表证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在耀州区锦绣服饰店上班领取工资,并未因受伤影响收入减少,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护理费酌定为每天90元,故护理费为8100元(90×90)、误工费为7200元(90×80);主张交通费162元,有交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主张残疾赔偿金52840元(20×26420×0.1),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美丽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予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元(18646×2×0.5×0.1),其子16周岁,应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偏高,十级伤残并未导致其身体功能丧失,不影响正常生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综上各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医疗费495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62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4、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132121.89元。医疗费应扣除陈某垫付的34401.58元,由人保神木支公司直接支付于陈某。
综上所述,原告张美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意外伤害,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14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571.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34401.58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并直接支付于原告张美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建军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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