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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国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50岁,回族,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旗,男,51岁,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4.95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481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5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马国旗驾驶蒙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乡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黄河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北路由南向北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国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撕脱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8628.447元,门诊医疗费126.5元。对原告的病情诊断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核,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日无用药记录情况,故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0天。
三、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踝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2、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描述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伤残的损伤部位错误,鉴定结果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有效,且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更正说明,将“意见书”正文第2页中第22行的“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更正为“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故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实原告伤残程度的有效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四、误工费: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66年5月24日,现年50周岁,系农业家庭户,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工资90元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29日,原告请求误工费11610元(90元×12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护理期有明确的鉴定意见30日-60日,其主张护理费为4950元(110元×4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应为2000元(100元×20天)。
七、营养费:因原告张某某构成伤残,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营养期60-90日,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某左踝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十一、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被告马国旗驾驶的蒙LXX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国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十四、赔付情况:被告马国旗已赔付原告张某某19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马国旗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国旗驾驶的蒙L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蒙LXXXXX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额未超出蒙LXXXXX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马国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马国旗垫付的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54.947元、误工费1161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514.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2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5254.9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马国旗垫付的19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减半收取108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71元,超标的诉讼费1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红霞

书记员: 贺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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