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永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于功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小爱民街,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广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户籍地牡丹江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林永春、于功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8月2日、11月2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林永春、于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于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9月26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82号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张晨阳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某某之父。2012年4月29日晚,张晨阳在被告于功军经营的位于西安区西二条路南小爱民街交口的西安区林记原味老厨饭店(现更名为西安区原味老厨饭店)就餐过程中坐的椅子突然断裂坍塌,导致张晨阳摔倒头部撞墙受伤。5月2日,张晨阳在被告于功军陪护下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枕叶页脑挫裂伤。遂住院治疗,5月15日因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676.57元。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晨阳的死亡原因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282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右顶枕叶脑挫裂伤,符合外伤所形成。2、张晨阳死亡于脑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原、被告就死亡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某某之父张晨阳在被告于功军经营的饭店就餐时座椅断裂坍塌,导致摔倒头部撞墙引起脑外伤后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于功军做为饭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于功军应对张晨阳致死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张晨阳脑外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的抗辩事由,应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林记原味老厨饭店在张晨阳就餐至死亡期间由被告于功军经营,产生收益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林永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事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张晨阳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林永春、于功军承担侵权责任。经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张晨阳死亡与脑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故被告应对张晨阳之死应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20×70%=248640元保护,丧葬费按2012年黑龙江省月平均工资3216.5元×6×70%=13509.3元保护,医疗费实际发生9676.57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证,按9676.57元×70%=6773.5元保护,鉴定费3850元不超出范围,应予支持。鉴定差旅费855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合理费用,被告按责任程度承担598.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的省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对于该部分诉请,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林永春、于功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37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春、于功军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37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应收5926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084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林永春、于功军负担547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林永春、于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成全 审 判 员 杨 旭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书记员:刘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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