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贵华,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码:
原告:于福华,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鱼儿山镇双井子村牛角沟组30号。
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8200710944341
被告:郭军伟,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
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8201011278760
委托代理人:段丽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贵华、于福华与被告郭军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华、于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贵华各项损失73959.08元,赔偿于福华各项损失8175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位原告系夫妻,2016年9月26日被告郭军伟驾驶冀GC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LC27挂)行至丰宁鱼儿山路段时没有保障行车安全,与原告张贵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贵华和乘员于福华受伤,伤后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军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华负次要责任,于福华无责任,郭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郭军伟驾驶证复印件。认定郭军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2、张贵华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用以证明张贵华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8348.28元,交通费1000元。
3、摩托车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张贵华购买摩托车支付5600元。
4、杨凤荣身份证及双井子村书证。用以证明杨凤荣是张贵华之母,现年72周岁,有三个子女。
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贵华伤残等级为十级。
6、于福华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用以证明于福华伤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22943.47元,交通费1500元。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于福华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用以证明郭军伟驾驶的车辆适用上路行驶。
郭军伟未答辩。
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郭军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冀GC3051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张代抄单。用以证明冀GC3051号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报案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位原告系夫妻,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郭军伟驾驶冀GC30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LC27挂)行至丰宁县鱼儿山路段时没有保障行车安全,与原告张贵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张贵华和乘员于福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军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贵华负次要责任,于福华无责任,郭军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二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张贵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348.28元,、误工费10860元(181*60)、护理费1800元(18*1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12.80元(9798*8/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66219.08元。于福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43.47元,、误工费10860元(181*60)、护理费3300元(33*10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50)、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05.60元(11919*20*1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76019.07元。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郭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人保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计算参照标准应为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华、于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110946.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贵华、于福华医疗费31291.75*70%计21904.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承担124元,由被告郭军伟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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