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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贵州与被告刘晓刚、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张贵州
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
刘军
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吉同虎
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啜秋海
啜伟毅
刘晓刚
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田永冬(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贵州,男,1978年5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沅荣,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6年8生,汉族。
被告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900-505。
法定代表人廖丹彤,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吉同虎,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吉同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啜秋海,男,1965年8月生,汉族。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啜伟毅,男,1987年2月生,汉族。
被告刘晓刚。
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路168号柏林珍锦隆装饰城西排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州与被告刘军、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吉氏兄弟公司)、无锡天地人礼仪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天地人公司)、啜秋海、刘晓刚、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沅荣,被告刘军、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同虎,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同虎,被告刘晓刚,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刚,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啜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啜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秋海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使用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且应当知道被告刘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与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是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刚、啜秋海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贵州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军和啜秋海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它责任主体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日×60元)。
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10250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0025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已分配给其它受害人),超出部分98256元,其中50%即491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险内限额内赔偿8000元,其余41128元由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赔偿,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9128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赔偿50%即24564元(49128元×50%),扣除其已给付10250元,还应赔偿14314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赔偿50%即24564元(49128元×50%)。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应共同赔偿原告41128元,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应赔偿原告14314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应赔偿原告24564元;
五、上述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242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负担621元,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啜秋海驾驶经改装后超长、超宽、车尾无反光标志的机动车辆,其挂车使用其它车辆牌证,停于高速公路车道内,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军与被告啜秋海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疏于观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使用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拆除后排座位违法载人,且应当知道被告刘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与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是晋A×××××/晋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刚、啜秋海是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贵州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军和啜秋海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它责任主体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6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日×60元)。
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已垫付赔偿费用10250元,应在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10025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其余限额已分配给其它受害人),超出部分98256元,其中50%即491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险内限额内赔偿8000元,其余41128元由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赔偿,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49128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赔偿50%即24564元(49128元×50%),扣除其已给付10250元,还应赔偿14314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赔偿50%即24564元(49128元×50%)。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应共同赔偿原告41128元,被告山西博锐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应赔偿原告14314元,被告刘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无锡天地人公司应赔偿原告24564元;
五、上述赔偿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242元,由被告无锡吉氏兄弟公司负担621元,被告刘晓刚和啜秋海共同负担621元。

审判长:赵尉

书记员: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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