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辉诉被告黄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正康。
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辉诉被告黄正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黄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50分,被告黄正康持d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东环路汉城路口北的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进入东环路机动车道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城路口北的原告张辉发生碰撞,致原告张辉受伤,两车损坏。
原告张辉于事故发生当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1268.20元、门诊费510.10元。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护脑、预防癫痫、对症治疗;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休息三月,不适随诊;4、半年后根据颅骨缺损处凹陷情况及头部不适情况决定是否修补颅骨缺损。
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枣司鉴字医(2013)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辉头部损伤致三级脑外伤、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经治疗,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1.a条及4.10.2.r条规定,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2、二期手术修补颅骨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30000元。张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3)第07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黄正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辉系农业户口,其于2005年6月3日取得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资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号码为4206830040108000143,有效期至2014年6月27日;其自2005年开始在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
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045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张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正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490元,其余40207.90元按责任承担,共赔偿1405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故已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辉、黄正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辉、被告黄正康对此次事故各负50%的责任。被告黄正康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辉两处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张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6月起在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工作,取得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其在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辉对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求,术前理发费150元系白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黄正康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张辉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其诉讼请求为限,本院核定为准。本院对原告黄正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医疗费41778.30元(住院费11268.20元+门诊费510.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3、误工费10193.60元(40456元÷365天×92天(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92天)]、
4、护理费905.80元(23624元÷365天×住院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
6、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
7、鉴定费700元,
合计148553.70元。
由被告黄正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193.60元、护理费905.8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合计10579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115795.40元;超出的32758.30元,由被告黄正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79.15元;合计赔偿132174.55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174.55元;
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黄正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勇

书记员:杨国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