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运枝
李钟哲
李锺脯
李雪国
秦贵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
原告张运枝,女,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者李爱岐之妻。
原告李钟哲,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学生,系受害者李爱岐之子。
原告李锺脯,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系受害者李爱岐之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雪国,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秦贵锁,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运枝、李钟哲、李锺脯诉被告秦贵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贵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5时25分许,秦贵锁驾驶冀A300H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9KM+600M处掉头时,与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的李爱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爱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贵锁、李爱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系李爱岐妻、子。
被告秦贵锁是冀A300H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系该车投保公司。
原告损失约23万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231620元。
被告秦贵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
超出部分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秦贵锁与李爱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5比例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0元,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313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695.5元,共计170695.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秦贵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上诉期满后十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
秦贵锁与李爱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5比例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50000元,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313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695.5元,共计170695.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秦贵锁负担。
审判长:杨丽珍
书记员: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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