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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府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鸿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赵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7时57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大石路下行线47KM+350M路段时,与由西向北斜穿公路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严重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府谷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杂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2551.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支共计45336.6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住院31天的事实。杂支费两支512.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支出的实际费用。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6、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府谷县庙沟门镇居住,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支、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垫付了21000元及花费救护车费用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2、车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速进行鉴定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会进行合理的赔偿,至于赔偿费用在质证期间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支共计45336.60元,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医疗费票据中有署名为方星的四支票据,与原告张某某的姓名不一致,但其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入院时间相一致,确系原告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3、杂支费两支512.5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收条一支、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车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17时57分,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大石线47KM+350M路段时,与由西向北斜穿公路行驶的非机动车车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非机动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住院及飞鸽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头面部、双手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45337元,住院期间花费杂支费513元。后经陕西省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张某某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抢救原告花费救护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同时被告杨某某支付车速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K38**/冀FDV**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村,庙沟门镇庙沟门村属于集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7:3进行赔偿。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车主杨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被告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花费的救护费8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共计24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某某。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某某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45337元,误工费=2016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365天)×误工天数,误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7年8月13日,共115天,即误工费为:(61626元÷365天)×115天=19416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数额为17064元,故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误工费以17064元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且以一人护理为宜,即(61626元÷365天)×31天×1人=5234元,因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数额为4898元,故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准,护理费以48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20元×31天=62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庙沟门镇居住,故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年龄为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20年-(66岁-60岁)]×10%=39816元;杂支费513元、救护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但系原告接受治疗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合计1179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护理费4898元、误工费17064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45337元-10000元)×70%=2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70%=651元、营养费620元×70%=434元、杂志费513元×70%=359元、鉴定费1200元×70%=84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70%=2100元、救护费800元×70%=560元,共计2968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48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29680元-24800元=48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16元、护理费4898元、误工费17064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57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营养费434元、杂支费359元、鉴定费840元、车速鉴定费2100元、救护费560元,共计2968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48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某某48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24800元。四、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 艳

书记员:贺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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