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迟本龙、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108,030.00元、救援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19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与原间江公路交叉口处,张某驾驶黑BMA600号大众轿车右转弯进入音德尔路时,与张金龙驾驶的沿音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蒙FM610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中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保金额为77,179.00元。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08,030.00元,鉴定费5,242.72元。花费施救费3,000.00元。
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张某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车辆具备上路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质。对于车辆损失,中保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只认可经保险公司核保的77,17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向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财险公司为该投保车辆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张某驾驶的黑BMA600号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该车辆经中保财险公司委托鉴定车损价格为108,030.00元,庭审中,中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中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结论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108,030.00元、施救费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00元,鉴定费5,24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书记员:姚雪飞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