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钱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李某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李某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李某坤,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钱某某儿媳),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赵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洪彬,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钱某某、李某鹏、李某强、李某坤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民财保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赵某某、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双方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提交了鉴定费的正式发票,被告人民财保齐分公司应予以赔偿。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有两个儿子在外地出差,其乘飞机回来也符合正常情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垫付的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07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0元和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252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598.02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1.80元、死亡赔偿金232135.00元、鉴定费13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2520.00元,共计286952.02元的30%即86085.60元,扣除赵某某垫付的25200.00元,应给付五原告60885.60元。
本案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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