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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山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明磊
李山堡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李山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
负责人刘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思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益民道交叉口处生产资料综合楼C座4号。
负责人晁燕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山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磊、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思原,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山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山堡驾驶冀R55700号大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896F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堡、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山堡驾驶的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55700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8447.44元,车损35000元,误工费10773.33元(3200元÷30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66.66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支持一人护理费为:733.33元(2000元÷30天×11天×1人)。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司法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被告李山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0773.3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3.3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7486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447.44元,车损3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3797.44元×50%=2689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山堡驾驶冀R55700号大型客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896F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山堡、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山堡驾驶的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55700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8447.44元,车损35000元,误工费10773.33元(3200元÷30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20年×10%=4516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466.66元,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支持一人护理费为:733.33元(2000元÷30天×11天×1人)。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司法医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00元。被告李山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10773.33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33.3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7486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447.44元,车损3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3797.44元×50%=26898.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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