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之
刘治民
刘运红
刘运虎
刘红英
刘红玲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张勇刚
广平县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邯郸市旺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连文学
李学军
原告张青之。
原告刘治民。
原告刘运红。
原告刘运虎。
原告刘红英。
原告刘红玲。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刚。
被告广平县顺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学军,职务经理。
被告邯郸市旺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颖玉,职务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文学。
被告李学军。
原告张青之等与被告张勇刚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岩和人民陪审员李长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李学军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由本次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并不申请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30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治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20*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青之4711*5/2=11777.2元刘治民4711*20/5=18844元;丧葬费36166/12*6=180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与该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曾先行垫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学军,对李学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之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04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学军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被告李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涉及到刑事案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30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治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20*20年=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张青之4711*5/2=11777.2元刘治民4711*20/5=18844元;丧葬费36166/12*6=1808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2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与该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军曾先行垫付给原告20000元丧葬费,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学军,对李学军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青之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04元。
二、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学军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被告李学军负担。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李长海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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