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宝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年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某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某公司提出张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某公司的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25个月,利息为200000×24%×25÷12=100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原告400元,被告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向张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宝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主张的年利率为3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宝某公司提出其财务记录上未体现该笔借款的抗辩主张,由于财务记录属于其内部管理凭证,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宝某公司提出张某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抗辩主张,由于借款单上有时任宝某公司的经理张海生和财务人员范玲玲的签字,且加盖有宝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宝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25个月,利息为200000×24%×25÷12=100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原告400元,被告负担782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新志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