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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鹏远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鹏远
沈东源
李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张鹏远,男。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住址兰西县兰西镇。
法定代表人白立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男。
原告张鹏远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鹏远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远诉称,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A823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安家园院内南北道行驶至B2栋大门前左转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109天后出院,花医药费110,715.76元,现处于恢复性治疗期间。
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部门调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黑MA823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336.00元、护理费11,336.00元,共计人民币32,6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辩称,被告系无证驾驶,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鹏远要求二被告赔偿在事故中的损失的理由及证据。
原告张鹏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号为PDDH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由肇事车辆长城CC7130MM06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进行出险。
证据三原告张鹏远住院病案,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鹏远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09天。
证据四原告张鹏远住院费金额为110,715.76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鹏远因本案中交通事故所花治疗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对原告张鹏远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鹏远提交的四份证据,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2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A823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兰西县平安家园院内沿南北道行驶,至平安家园B2栋大门前左转时与行人张鹏远相撞,造成原告张鹏远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09天,住院医药费110,715.76元。
其中误工费应按每天58,51元×109天为6,377.25元,护理费应为104元×109天为11,336元。
事故发生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收到报案后进行了出险。
本次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字(2013)第201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黑MA8237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属强制保险,医药费10,000.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对原告张鹏远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27,713.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6.80元,由原告张鹏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鹏远要求二被告赔偿在事故中的损失的理由及证据。
原告张鹏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号为PDDHxxxx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由肇事车辆长城CC7130MM06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进行出险。
证据三原告张鹏远住院病案,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鹏远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09天。
证据四原告张鹏远住院费金额为110,715.76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鹏远因本案中交通事故所花治疗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对原告张鹏远提交的四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鹏远提交的四份证据,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2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黑MA8237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兰西县平安家园院内沿南北道行驶,至平安家园B2栋大门前左转时与行人张鹏远相撞,造成原告张鹏远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下肢功能障碍,住院治疗109天,住院医药费110,715.76元。
其中误工费应按每天58,51元×109天为6,377.25元,护理费应为104元×109天为11,336元。
事故发生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收到报案后进行了出险。
本次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字(2013)第2013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员被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黑MA8237号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属强制保险,医药费10,000.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对原告张鹏远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本案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付原告27,713.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6.80元,由原告张鹏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文柱

书记员:刘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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