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
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
李乐乐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乐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乐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冀F619QN小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FSG179号
小型轿车在112线北义安路段转弯时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支付了车辆定损费3000元,此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了修理费40000元。
经核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
由于原告的车辆系新车,在事故中受损,造成了严重的车辆贬值损失,为此,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依法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4873.6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的责任。
2、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
3、修理费发票一份、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车辆维修的费用及明细。
4、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登记在卜志平名下,但实际是原告所有。
5、车辆定损费发票收据一份,计3000元。
6、贬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经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
7、施救费发票一组,计1400元。
8、李乐乐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
被告李乐乐辩称,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一是修理费,二是贬值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因为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贬值损失,因为按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其他损失按原告出示的证据合理合法部分我方予以承担。
被告李乐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本案原告起诉车损金额为我公司定损金额,故产生的鉴定费及拆检费我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投保提示(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
用于证实我公司与投保人李士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约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乐乐驾驶的冀FSG179号
小型轿车在涞水县112国道北义安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乐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4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进行车辆定损鉴定,其定损结果为39842元,该车实际修理花费为40000元,支付定损费3000元。
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法院
提出申请,请求法院
对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做贬值鉴定,法院
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进行车辆贬值鉴定,其贬值损失为21692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车辆损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一份、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贬值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乐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乐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乐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4000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400元、4、定损费3000元。
以上共计46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9400元的70%即2758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乐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贬值定损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的70%即35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乐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619QN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乐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乐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40000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1400元、4、定损费3000元。
以上共计464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9400元的70%即2758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乐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贬值定损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的70%即35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乐乐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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