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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粟某、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邵茛(特别授权),系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43132010021。
委托代理人张让发。
被告粟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天星新加坡四楼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顺,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连,系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路金丰商厦三楼。
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系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31813070900058。

原告张某与被告粟某、唐某某、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金鹰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邵莨、张让发,被告粟某,被告唐某某,被告金鹰驾校委托代理人刘双连,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发地点系驾校训练场并非道路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证字第(2014)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粟某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系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粟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粟某系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被告唐某某系驾驶培训中的教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鹰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9096.36元,依据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确认;
2、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16800元);
4、后续治疗费9200元,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
上述1-4项合计为118069.36元。
5、误工费20538.25元(41647元/年÷365天/年×180天=20538.25元),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原告收入水平参照建筑业41647元/年标准,误工期间采纳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
6、护理费21425.64元(40520元/年÷365天/年×168天+40520元/年÷365天/年×25天=21425.64元),原告住院治疗168天,病危期间2014年4月29日至5月24日为两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和妻子,因原告未能提供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
7、残疾赔偿金111594元(26570元/年×20年×21%天=111594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6570元/年,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8、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7.28元(18335元/年×13年×21%天÷2=25027.28元),原告之女张馨匀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事发前随原告一起生活;
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2925元,依据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2014年11月4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5-9项合计为181585.17元;
以上1-10项合计为302579.53元。
肇事车辆湘N×××××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和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181585.17元(误工费20538.25元、护理费21425.64元、残疾赔偿金1115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7.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71585.17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合计118069.36元(医疗费89096.3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108069.36元。
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后,不足的部分合计为182579.53元(71585.17元+108069.36元+2925元),由被告金鹰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金鹰驾校承担的182579.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182579.53元。
被告唐某某在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垫付原告张某医药费及生活费103596.36元(医疗费89096.36元+生活费14500元)的行为,有利于伤者及时得到治疗,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此款没有列入尚未获得赔偿范围,故该款在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应付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赔偿款中,由相关当事人向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怀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02579.5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82579.53元),其中198983.17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剩余部分由相关当事人申请理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98983.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娜 人民陪审员  丁伟 人民陪审员  倪勇

书记员:窦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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