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春梦,男,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饶河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县饶河镇。
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宋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春梦与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梦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房喜堂,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饶河县祥和佳园二期工程三栋楼房,分别为A1号楼、A2号楼、A3号楼。原告彭春梦所有的位于饶河镇崇文街二层建筑与被告开发建设的A3号楼相邻。2015年8月31日,原告彭春梦与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在彭春梦房屋东侧开发建设A3号楼,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已经对彭春梦房屋正常使用造成影响,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因其开发行为给彭春梦造成的损失进行实物补偿,同意将其开发的A3号楼不靠山墙两个3楼,每个面积各6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无偿转让给彭春梦,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前。2016年6月4日,原告彭春梦与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祥和佳园二期A3号楼建筑施工中,就彭春梦提出对其建筑物有影响一事,经双方协商,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予相应补偿。一、根据彭春梦要求,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把A2号楼南面西数第三个、第四个两个车库共计47.45平方米作为给彭春梦的经济补偿,建成后即交付其使用;二、彭春梦建筑物东沿界址线(以土地证尺寸为准)以外的土地面积属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彭春梦不得占有;三、此协议签字后,彭春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其他条件,不得干预正常施工;四、原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作废,以此签订的协议为准;五、此协议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生效,各自遵守执行,不得反悔。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库,被告拒不交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饶河县祥和佳园二期工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出让权,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发证。庭审中,被告认可车库市场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依法调取饶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饶河县规划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春梦与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祥和佳园二期工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出让权,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发证,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认可车库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以略低于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标准计算补偿金为220000元,该补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春梦补偿金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饶河县宏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秀彦 审 判 员 孙雁喜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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