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丹
吕兆亮
佟伟
田野
原告徐丹,1987年4月16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吕兆亮,1977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佟伟,1978年11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田野,1987年4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徐丹与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徐丹借款5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为止,三被告仍不还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
证据二、户口三页、存折一份证明吕秀珍与徐丹系母女关系,借给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的50000.00元,是从其母亲存折中取款40000.00元,自己手里有现金10000元,共计50000.00元借给了三个被告。
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其提供的存折,能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
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向原告徐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徐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月利3分,如有纠纷在原告地法院解决。
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向原告徐丹借款并签订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
其签定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
经本院审查,对徐丹所举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丹要求吕兆亮、佟伟、田野偿还50000.00元本金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按照本金50000.00元计算,共应产生利息2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吕兆亮、佟伟、田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2016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50元,由原告徐丹负担307.50元,由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负担17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其提供的存折,能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
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向原告徐丹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徐丹人民币50000.00元整,月利3分,如有纠纷在原告地法院解决。
此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向原告徐丹借款并签订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
其签定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吕兆亮、佟伟、田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
经本院审查,对徐丹所举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徐丹要求吕兆亮、佟伟、田野偿还50000.00元本金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不应予以保护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按照本金50000.00元计算,共应产生利息26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吕兆亮、佟伟、田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2016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50元,由原告徐丹负担307.50元,由被告吕兆亮、佟伟、田野负担1742.50元。
审判长:曹霞
审判员:柳兆斌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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