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春光村农民。
监护人徐兴红(系徐兴海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春光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春光村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春光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肖金钟,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兴海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春光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海监护人徐兴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金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护人徐兴红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精神二级残疾人,未婚无子女、无父母。1996年10月,为了照顾原告、减轻村里负担,经原前程大队(现春光村)研究决定,将菜园子看护房归原告所有,不许出卖、转让,暂由原告及其父亲徐玉臣共同居住,徐玉臣去世后,完全归原告所有。2003年,徐玉臣去世。2002年,被告徐某某到该房居住,原告监护人给原告租房居住。2004年,徐某某将该房屋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村委会给原告分得的土地里建房、建猪圈,占用原告土地0.8亩,其中建筑占地0.59亩,同村菜农联名向有关部门反应非法占地,未获解决。2012年原告监护人得知房屋被卖掉,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本案原告的房屋,因徐某某下落不明,监护人徐兴红撤诉。撤诉后,原告监护人继续因房屋被卖掉、占用承包地上访,直至2015年4月,原告监护人从信访处理意见中得知,本案争议房屋早被村委会于2002年就卖给了徐某某。原告认为,三被告两次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房屋的所有权,两份买卖合同均属无效,尤其是被告王某某,身份为城镇居民,无权购买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要求王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0.59亩,并恢复原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元(500元/亩×0.8亩×13年+500元/年×13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以1300元价格从村委会处购买,且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后对该房屋进行重新整修并盖的猪舍,占地是2.8亩。后以10000元价格卖给了王某某。本案争议的这块地撂荒好几年没有耕种,所以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由被告来承担不合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是2004年从徐某某处购买,是合法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自己在购买时不知道该房屋占没占地,猪舍是在原基础上重修了一个棚,占地面积没有扩,宽窄是向院里扩的,没向外扩。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春光村村委会辩称:经过问村里老干部得知徐兴海和原前程大队所签订的协议是并村前签订的,所以这事和村委会没有关系。但被告王某某所盖的猪舍的面积是扩大了。
原告徐兴海提交的证据有:1、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精神贰级残疾人;2、贾德荣、温双和书面证言1份及温双和录音1段,证明1996年10月前程村委会决定,将原六队菜园子看护房归徐兴海所有,暂由徐兴海及其父亲徐玉臣共同居住,其父去世后,该房屋完全归徐兴海所有,但徐兴海不得出卖、转让;3、碾子山区春光村2013年1月22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1996年10月前程村委会决定,将原六队菜园子房分配给徐兴海所有,但不许出卖、转让;4、碾子山区春光村2014年3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徐兴海在看护房前分得口粮田一块;5、契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某未经徐兴海同意将原春光村委会分配给徐兴海的看护房卖给城镇居民王某某;6、17名春光村村民联名上访信1份及照片17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卖给王某某后,17名村民种地的唯一道路被王某某堵上,王某某散养的猪祸害17名村民的庄稼,散养的看护犬影响了17名村民种地,王某某在徐兴海的口粮田内违建占用口粮田半亩多,该事件向村、乡、土地局反映未获解决;7、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徐兴红曾起诉王某某、徐某某侵权,因徐某某下落不明,提出撤诉;8、住房协议1份,一是证明2002年7月27日新一任前程村委会未经徐兴海同意,将1996年分配给徐兴海的菜园子房屋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双方约定,村里不负责办房照,如徐某某将该房出卖,由徐某某负责安排徐兴海住处、村里概不负责,二是证明村里在没有经过徐兴海同意的情况下就把这个房子给卖了;9、刘文和、颜培才、吕德生、周鹏出庭证词,均证明本人六队菜园有地,在王某某门口,王某某不让他们进地;10、王占发、闫海霞出庭证词2份,王占发证明因为王某某养家犬,自己及家人的3亩地都不种了,闫海霞证明因为进不去地,所以种的树。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协议1份,证明村委会与徐某某所签买卖协议的内容。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协议1份,证明徐某某与自己签订协议的内容。
被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互相佐证,且原、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故对这两份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5、6、10、11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据7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村委会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徐某某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兴海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房居住,为减轻村委会负担,1996年10月经原前程村(现春光村)研究决定,将前程六队看护房由原告徐兴海及其父亲徐玉臣共同居住,但不准许对该房屋进行出卖、转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分给原告徐兴海看护房前土地一块,面积2.8亩。2002年7月27日,前程村委会将该房屋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徐某某,双方签订关于徐兴海住房协议,协议约定“卖房后徐兴海仍居住在徐某某买房内,如徐某某将六队菜园房变卖,徐兴海的住所由徐某某负责安排,村里对徐兴海住所概不负责,村里不负责办理房照”。徐某某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并新建了猪舍。2004年9月22日徐某某以10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王某某。徐某某给徐兴海新建了一处住房,但没住多久,该处房屋就被烧毁。王某某购买该处房屋后,扩建了猪舍。徐兴海代理人徐兴红曾因徐某某、王某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徐某某下落不明,撤回了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要求王某某返还原告承包地0.59亩,并恢复原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元(500元/亩×0.8亩×13年+500元/年×13年)。2015年11月11日,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对徐兴海所分得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经测量,现土地面积为2.745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无房权证,但村委会已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在取得产权后卖给王某某,且徐某某履行了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内容,为徐兴海安排了住所。被告村委会与徐某某之间,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徐某某作为该房屋有权处分人以合理的价格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徐某某与王某某是通过正常途径购买,王某某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诉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被告王某某在耕地上建猪舍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同时侵占了徐兴海耕地的经营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村委会分给原告徐兴海的土地为2.8亩,经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的面积为2.745亩,王某某侵占了原告0.055亩土地,故对该部分土地王某某应予退还,王某某应将该猪舍拆除,后移2.04米(0.055亩×667平方米÷18米)。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11700元经济损失,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损失金额,故对该项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猪舍拆除,并将猪舍后移2.04米;
二、驳回原告徐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徐兴海、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语锋
审判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杨永林
书记员: 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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