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军英,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270号4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国平,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屠家村115号。
原告徐军英与被告沈国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120号10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120号1002室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120号10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71.7平方米,总价为8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在装修完成后自住在该房屋内。现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过户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要求原告对其予以巨额补偿,否则就不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2、收据,银行交易明细,3、律师函,4、不动产登记簿,5、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6、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沈国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奉贤金水佳苑(120)号1002室(现为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120号1002室)房屋出售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880,000元;原告付款方式:第一笔房款2015年6月13日支付房款20,000元,第二笔房款2015年7月1日前应支付房款200,000元,第三笔房款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房款580,000元、当天交房,第四笔房款被告办好产证当天支付30,000元,产证由原告保管,第五笔房款过户当天支付50,000元;被告办理产证的费用被告支付,在原被告过户时,双方过户的一切税费都按过户时的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6日、2020年3月1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0,000元、580,000元、30,000元,合计830,000元。2015年9月起,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4年9月由被告原住宅拆迁所得,大产证于2016年4月取得,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并将产证交付了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及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军英与被告沈国平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军英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100弄120号1002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徐军英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被告沈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磊
书记员:陈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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