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襄阳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优,嘉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16)鄂0691民初219号)后,被告嘉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徐某某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案号为(2016)鄂0691民初285号),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徐某某与嘉某公司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仁富,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徐某某诉称并辩称,其于2014年4月10日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先后在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2月29日,原告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934号工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4日,襄鉴残通(07-004490)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被告违法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襄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年12月7日,该委作出(2015)0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10元、交通费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实业保险金6000元、2015年7月工资4573元;5、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嘉某公司诉称并辩称:被告嘉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事由,于2015年8月5日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44号仲裁裁决。嘉某公司认为,徐某某受伤后,嘉某公司及时为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予了一定的补助,不应再支付其他的工资及补助;另徐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及客观性,不应采信。高新区仲裁委所作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2882.75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60元;4、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0元;5、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06.9元,共计2186.9元;6、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10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原告徐某某到被告嘉某公司上班,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9月12日,原告徐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徐某某先后两次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天。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嘉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徐某某。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嘉某公司报销,但其中330元的床位费,被告嘉某公司未予报销。
2014年12月8日,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襄阳嘉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00元,全勤奖400元,电话费50元,职务工资650元。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与公司同事何相华一起工作,同事何相华让其搬一个加热设备,在搬运过程中倾斜,不慎将员工徐某某压倒致其受伤。”
2014年12月8日,原告徐某某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4)9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4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襄鉴残通(07-004490)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2015年年初,原告徐某某回到嘉某公司上班。2015年6月26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嘉某公司申请辞职,其递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列出的离职原因为“单位未交社保”。原告徐某某申请离职后,仍继续在被告嘉某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7月26日正式离职。
2015年8月5日,徐某某以嘉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380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失业保险金6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800元、医疗费330元、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襄高劳仲裁字(2015)0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2882.75元(3300元/月÷21.75天×19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3300元/月×9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60元(2770元/月×8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40元(2770元/月×12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床位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1406.9元(1020元/月÷21.75天×30天),共计2186.9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910元(1800元/月×3个月+151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5元。
诉讼中,被告嘉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徐某某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徐某某提出《劳动合同书》中的“徐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为此,被告嘉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13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与《样本》上分别书写的“徐某某”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其双方在本案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玖级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嘉某公司申请辞职,并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离开公司,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形成权,以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6日解除。
原告徐某某因公受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且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被告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徐某某因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0天。为此,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即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结合徐某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认定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徐某某原来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即每月3300元向徐某某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但由于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014年9月3300元、10月1500元、11月1500元、12月1500元、2016年1月1790.32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10元(1800元×3+15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1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91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徐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按其受伤前9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29700元(3300元×9月)。故徐某某要求嘉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襄阳市市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5元的标准共计算20个月,分别为25308元(3163.5元×8月)和37962元(3163.5元×12月),合计为63270元。但原告徐某某仅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伤情较重,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而嘉某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故嘉某公司应当按照本省相应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向徐某某支付护理费损失1941.7元(23624÷365×30)。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护理费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护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因公受伤共住院治疗30天,其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该费用应由嘉某公司支付。故徐某某要求嘉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因公受伤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嘉某公司承担,嘉某公司对该医疗费用中除床位费330元之外的部分已予报销,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该医疗费用中的床位费33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医疗费33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还主张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徐某某在本地就医,而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其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原告徐某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嘉某公司则辩称其与原告徐某某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徐某某提出《劳动合同书》中的“徐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为此,被告嘉某公司申请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与《样本》上分别书写的“徐某某”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所写。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嘉某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嘉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嘉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自用工满一个月之日起即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徐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正常工资之外,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3300元/月×11月)。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嘉某公司工作期间,嘉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徐某某以“单位未交社保”为由向被告嘉某公司提出辞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嘉某公司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故被告嘉某公司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950元(3300元×1.5)。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但其7月份的工资被告并未向其发放,故对于该部分工资,被告嘉某公司应予补发,具体数额为2731.03元(3300元÷21.75天×18天)。徐某某要求嘉某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4573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某7月份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嘉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已解除,但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业后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且因嘉某公司原因而致其登记不能,同时致其不能享有失业待遇,因此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6000元的请求,因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嘉某公司赔偿失业金的请求,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和征收,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嘉某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嘉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申告。据此,原告徐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4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80元、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经济补偿金4950元、2015年7月份工资2731.03元,合计143150.7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清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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