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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国征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国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国征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征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3日前还清,同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000元。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该款项,未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同时将房屋卖掉举家搬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明确为:以20000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1200元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
原告徐国征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徐国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条一张、招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二张、原告的女儿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被告发给原告的短息记录冲印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10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1200元的事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国征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徐国征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3日前还清,同时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000元。同日,原告的女儿徐某在招商银行黄石南京路支行取出20000元现金交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本人的账户支付了款项1200元,共计已向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亦无法联系,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征持有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债权,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中20000元的部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而1200元的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未能偿还,亦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应支付借款本金21200元。
关于对2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息3000元,现比照我国法律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有关规定,该利息约定的标准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以20000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国征给付借款本金共计212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董进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 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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