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洋,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南峰,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徐国洋与被告牛南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南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南峰偿还原告代垫的税款本金70964.46元及逾期缴税滞纳金946297.33元,合计1017261.79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代垫税款的借款利息(以1017261.79元为基数,从原告代垫税款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应付利息为127939.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黄石市地方税务局团城山分局向黄石市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公司)发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限你单位于2017年5月4日前补缴税款1700000元。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若逾期,则原告作为南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同公司一起被纳入税控黑名单。原告被迫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措资金2000000元,代偿了税款1700000元及滞纳金286450元。2017年6月26日,黄石地税局团城山分局再次向南峰公司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被迫向湖北联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924543.76元,代偿了该笔欠缴税款1599787元及滞纳金324756.76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借款1200000元代偿了税款770182.61元和滞纳金245121.88元。2018年7月5日,原告代偿了税款395974.44元和滞纳金89968.69元。以上四笔代偿税款共计4465944.05元和逾期缴税滞纳金946297.33元,其中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实际代偿税款本金比生效判决确定的税款本金多缴70964.46元,故原告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实际代被告牛南峰缴纳税款合计达1017261.7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税款及其滞纳金均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其中部分由其他案件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而本案中系新增债务。在税务机关通知缴纳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清偿该笔债务,但被告拒绝承担,原告通过民间借贷垫付税款,截止2018年6月30日已实际支付利息671661.7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牛南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出借人未出庭陈述和接受质询,原告亦未提交出借人支付借款或在税务机关代南峰公司缴纳税款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徐国洋、案外人彭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牛南峰、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牛南峰、李某某将南峰公司100%的股权作价56000000元转让给徐国洋、彭某某,股权转让价系指南峰公司所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但不包括南峰公司的负债及应付账款、现有资产的财产价值贬损情形;第一笔应支付的转让款为定金2000000元(已支付),第二笔应支付的转让款34000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三笔转让款20000000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但因乙方未能处理剥离的债务而导致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该笔转让款;自同年4月1日后南峰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归甲方所有,之前的利润归乙方所有;乙方隐瞒或少报的负债由乙方负责偿还,在双方进行资产交接后,因(转让前)南峰公司的或有负责实际发生,导致(转让后)南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承诺和保证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并可由甲方在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余额不足时甲方有权另行追偿。并将南峰公司《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正在履行的合同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等重大事项情况说明》、《员工名单》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中载明内容之一为:欠房屋开发税、费等合计4394975.59元。
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为解决南峰公司转让前存在的房地产项目欠税及协议中未披露的债务,徐国洋与牛南峰于同年6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为《补充协议一》),其中约定:对房地产项目的欠税4394979.59元变更为转让后的南峰公司承担,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为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不明之处,徐国洋与牛南峰又于同年7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称为《补充协议二》),约定:房地产欠税4200000元(以实际核定为准)由牛南峰负担,在南峰公司就上述债务需要履行和清结时,牛南峰应积极履行义务。2013年7月18日,徐国洋、牛南峰及案外人姜某某、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称为《补充协议三》),约定:房地产项目欠税4394979.59元由牛南峰在同年8月底前支付,且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支付,不得损害徐国洋和南峰公司的利益。牛南峰将芳通广场的门面房委托姜某某、宋某某销售,所得用于支付房地产项目的欠税、土地出让金和办理购房者证件费用,如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在销售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的,徐国洋或南峰公司可垫付。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徐国洋、彭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牛南峰,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认定所欠税款实际已由南峰公司即徐国洋承担,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前)南峰公司的或有负债实际发生,导致(转让后)南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遭受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乙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承诺和保证时,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并可由甲方在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金额”。但因抵扣包括税款在内的全部欠款后,徐国洋已向牛南峰超付9008198.83元转让款,故最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牛南峰向徐国洋返还超付的股权转让款9008198.83元。牛南峰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民终115号民事判决,确认南峰公司已将4394979.59元进行了滚动纳税,该部分款项应冲抵股权转让价款,判令牛南峰应向徐国洋返还超付的股权转让款4748935.83元。徐国洋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经税务机关催缴,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内缴纳涉及到房产项目的各项税收4465944.05元及滞纳金946297.33元。其后徐国洋因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337号裁定,认定一、二审裁决徐国洋承担的4394979.59元应在其向牛南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徐国洋所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在2017年4月份后新发生的滞纳金、借款属实,也属于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已经超出了原判决的审理范围,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无法推翻原判决。如果该滞纳金、借款等确属应由牛南峰承担的款项,则徐国洋可以另行依法解决”。其后徐国洋多次向牛南峰主张权利,但牛南峰拒不支付,双方因此成诉。徐国洋起诉后,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由南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另查明,黄石芳通商贸广场1、2、3号商住楼及文曲.新城项目A、B、C栋综合楼均系南峰公司开发,芳通广场项目合同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文曲.星城项目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南峰公司仅开发上述两处房地产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最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上述协议的约定:房地产项目欠税由牛南峰在2013年8月底前支付,且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支付,不得损害徐国洋和南峰公司的利益。但因牛南峰未能按约支付,导致南峰公司垫付税款4465944.05元及滞纳金946297.33元,故牛南峰应向南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对税款4394979.59元做抵扣处理,故本院对徐国洋主张牛南峰支付余款70964.46元及滞纳金94629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徐国洋主张因垫付借款而对外举债,导致其额外支出利息127939.5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已向其支付借款或按其指示直接向税务机关支付,出借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徐国洋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徐国洋垫付资金属实,牛南峰应向其支付垫付税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徐国洋支付税款及滞纳金时间跨度较大,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认定牛南峰应以未偿还的垫付税款及滞纳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0%的标准,支付从最后一笔税款缴纳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徐国洋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徐国洋为主张合法债权所支出,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国洋支付代垫税款70964.46元及滞纳金946297.33元;
被告牛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徐国洋垫付的全部税款4465944.05元及滞纳金946297.33元中未偿还的税款及滞纳金为基数,以年利率4.90%为标准,支付从2018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牛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国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驳回原告徐国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牛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刘勇
书记员: 邝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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