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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马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升辉集团项目经理,现住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据原告徐士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六台小型汽车的车籍进行查封。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1.2万元,并支付利息499,686.00元(其中60万按月利2分从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要求计息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合计人民币1,111,68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至2014年8月3日一次还清,因为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还从乌马河亲属朋友处高息借款,此款系从原告家中取走,借条由原告女儿书写,被告亲笔签名。到还款期限时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认同本金及月5分利息但总是推脱不还。另被告在澳门赌博时从原告处以建行汇款方式借款20,000.00元,后返还11,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还;另2017年1月被告在伊春赌钱时从原告借钱3,000.00元,尚未偿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庭审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借的都是赌债。2012年开始原告找人同被告王某某玩推牌九,原告主动借给被告钱并收取高利息,被告在澳门赌博时向原告借款,借15,000.00元还20,000.00元,原告陆续利滚利借给被告200,000.0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拿着写好的借条将本金和利息计算为600,000.00元,让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期间被告已经陆续还给原告232,000.00元。赌博系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若出借人明知借钱是借钱人继续参加赌博而仍然出借的情况下,主动借款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借条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参加打牌及在澳门赌博系违法行为,而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参加赌博而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借款给被告,此种情况下形成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债务,借条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徐士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按5分利计息,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性还清,说明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约定由乌马河区法院管辖;
证据二、证人徐秋月出庭证实,王某某借钱时自己在场,借条是其书写的,王某某签字。这60万元是自家的酒款和借王海燕20万元一起凑的现金,约定一年后偿还,约定五分利息;
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在录音中对60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同时对起诉状中提到的另外9,000.00元及3,000.00元也予以默认,证明上述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证据四、王海燕书面证言及出庭证实,2012年5月21日和6月27日,徐士某分两次从我这借款合计20万元,第一次借走12万元,第二次借走8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利。我每年都向徐士某要钱,徐士某每次都说,这钱让他借给伊春升辉的王某某了。我每年都向徐士某要钱,徐士某当着我的面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再等等。2015年11月20日我与王某某通话时,王某某说他那有徐士某60万元;
证据五、话费交费票据四张及通话流水记录一份,证实徐士某在起诉前半年内,不断向被告王某某打电话索要借款本息;
证据六、乌马河区法院对徐士某拘留决定书,证实因被告不还款导致徐士某无法对王海燕的债务还款而被拘留;
证据七、长途票据四张共计384.00元、出租车票据31.00元、鉴定费票据1,000.00元、邮寄费30.00元,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合计1,445.00元。
被告王某某为反驳原告徐士某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八张收条,证实王某某2012年借徐士某20万元,陆续偿还的利息为232,000.00元,收条上均有徐士某的签字。
根据原告徐士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无日期的45,000.00元的收据中徐士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民司文鉴字【2017】第3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收据上收款人“徐士某”的签名字迹与徐士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赌博在原告处多次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汇总为60万元,是原告写好借条后让王某某签的字;对证据二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不真实,理由是此借款是汇总以前赌债及利息写的借条,而且证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是亲生父女,对出借的60万元现金不清楚是怎么一次性凑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认为录音是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录音,没有其它证据相互认证,不能单独做为证据使用。该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不能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关于借款,均是原告自己自说自话,王某某并未对此明确认可。对证据四认为王某某从徐士某处借到的本金为20万元,并且是在2012年间借的,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给徐士某出具的借条是本金加利息汇总为6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3日一次性在徐士某处借60万元,不存在6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证人所述的王某某说的60万元有异议,因为证人是听说的,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欠徐士某的60万元是什么钱。对证据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六认为与该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因为这份收据是徐士某女儿写的。
原告徐士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6年5月20日的收条是属于起诉书中提到的借20,000.00元返还11,000.00元的部分,对于其他收条均与该案无关。
原告徐士某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徐士某的女儿代徐士某写的。
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核,综合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款系用于赌博且借款金额不符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约定管辖法院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徐士某系父女关系,证明效力极低,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五、六,本院采纳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中证人所证实的徐士某在其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确系鉴定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八张收条中有两张收条无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因原告徐士某提供的证据一明确注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故对在2013年10月3日之前出具的四张收条不予确认;对于2015年8月28日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徐士某虽辩称2016年5月20日的收条系所诉的9,000.00元(借款20,000.00)的还款,认为2015年8月28日的收条与该案无关,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对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士某借款6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还清,月利五分,到期不还,由乌马河区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8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士某还款76,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徐士某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管辖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徐士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金额不是600,000.00元与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徐士某60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利息,法律保护的年利率是24%,原告徐士某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无法确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其给付原告徐士某的76,0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徐士某主张借给被告王某某的两笔借款12,000.00元,因其自认系被告王某某赌博时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对原告徐士某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士某借款本金600,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给付,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徐士某的76,00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徐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5.00元(缓交至执行环节)减半收取计7,402.50元、鉴定费1,445.00元、保全费2,5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 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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