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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4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某保险公司
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2004年11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
法定代理人徐洪伍,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耿春华,男,生于1975年3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洪伍及委托代理人田勇、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春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金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金某某先前支付的15219.07元。
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6817.9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中二份医疗收费票据(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11月5日)属合理必需医疗费用,对该费用1348.90元应予扣除。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17348.60元,经审查,该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且计算标准应为当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徐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相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4000元为准。原告徐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1979.5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554.07元[医疗费15469.07元、护理费1881元(30天×6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2554.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4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485元(含护理费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0069.07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0%即7048.35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金某某赔付款704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991.10元(7048.35元×(1-15%)]。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某某、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金某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承担者即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被告金某某先前支付的15219.07元。
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的诉请,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6817.9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证明其中二份医疗收费票据(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11月5日)属合理必需医疗费用,对该费用1348.90元应予扣除。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该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17348.60元,经审查,该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且计算标准应为当地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护理天数为30天。原告徐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与重新鉴定意见不相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4000元为准。原告徐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1979.50元的诉请,因该费存有瑕疵,但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情,故对该诉请本院以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得到全部支持的问题。因精神损害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来平衡考虑的,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该诉请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2554.07元[医疗费15469.07元、护理费1881元(30天×6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2554.0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4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485元(含护理费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0069.07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0%即7048.35元。
二、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金某某赔付款704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为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991.10元(7048.35元×(1-15%)]。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3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372元。

审判长:张立芳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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