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德菊。
委托代理人鲁行公,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岩。
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
负责人骆晓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德菊与被告彭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菊及委托代理人鲁行公、王晶晶,被告彭岩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民、李维,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彭岩驾驶川FH8729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彭岩)由沙河街26号旌湖明珠地下车库驶出,行驶至旌湖明珠地下车库门口与沙河街交汇处,将蹲在旌湖明珠门口清理水沟的原告徐德菊碰撞碾压,致徐德菊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根据患者具体情况调整复查频率,建议于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等来我院进行复查,若后期出现创伤性骨关节炎、股骨头坏死等必要时需进一步手术治疗;3.患肢逐步行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请及时来我院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3440元(80元/天×43天),被告彭岩垫付医疗费62534.42元、护理费3120元(80元/天×39天),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8月13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德市公交直一认字第(2013)第02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德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四川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12日,该中心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德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委托要求及其目前实际情况,建议护理期限可延至本鉴定后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岩驾驶的川FH872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为:被告彭岩承担70%,原告徐德菊承担30%;原、被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000元的自费药。
同时查明,原告徐德菊出生于1955年7月26日,2013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58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徐德菊的损失,被告彭岩承担70%的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H8729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及自费药的扣除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因事故产生门诊费用3527.6元,住院费用101534.42元,共计105062.0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抗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德菊已满5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德菊出生于1955年7月26日,2013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58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伤残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受伤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工作及居住相关证人证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较长时期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
关于原告护理期限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自住院日起至司法鉴定建议的伤残鉴定后两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共计218天。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原则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医嘱确定。本案中原告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8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护理期限可延至本鉴定后2个月,而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被告彭岩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995.28元(6560元(凭票,共82天)+28005元/年÷365天×(218-82)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其中医嘱及建议的第3条载明:若后期出现创伤性骨关节炎、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预计费用4-5万,使用寿命约15-20年。本院认为,该伤情证明书所载明的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属不确定因素,并不必然产生该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395元(15元/天×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彭岩垫付的医疗费64705.72元、护理费312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德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05062.02元(其中含自费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护理费1699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5360.3元,扣除自费药15000元(由被告彭岩承担70%,即10500元;由原告徐德菊承担30%,即4500元),余款2548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94402.21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共计赔偿214402.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94402.21元[其中向原告徐德菊支付138473.49元,向被告彭岩支付55928.72元(垫付医药费64705.72元+垫付护理费3120元-自费药10500元-受理费139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德菊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徐德菊负担598元,被告彭岩负担13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彭岩的应收款中已作等额扣除,被告彭岩不再向原告徐德菊支付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静
书记员:廖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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