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次借款被告虽承诺月利率2.5%,但原告现主张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次借款被告虽承诺月利率2.5%,但原告现主张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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