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敦灿,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海洋,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73414327J,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泾渭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994141271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厦8楼816室。
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秦淮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5858,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敦灿与被告胡海洋、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敦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敦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57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08时16分许,在老明线314省道溧水区青圩路段,胡海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V×××××的重型货车在老明线(314省道)溧水区青圩路段与徐敦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wk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敦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相关反驳的证据。
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公司与驾驶员胡海洋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3、肇事车辆在本案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建议法院核实原告损失,妥善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德融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8年3月17日-2018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德融物流公司在我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案涉事故赔偿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车损未对残值进行鉴定,我司申请对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且予以扣除;5、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08时16分许,在老明线314省道溧水区青圩路段,胡海洋驾驶的车牌号为陕V×××××的重型货车在老明线(314省道)溧水区青圩路段与徐敦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wk3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敦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敦灿无责任。原告徐敦灿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2108.83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两侧创伤性气胸,两肺挫伤,两肋骨骨折(右第1肋,左1-3肋骨折,右5、6肋骨折可疑),两侧胸腔积液;2、颌面部外伤,下唇贯通伤,前庭沟撕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敦灿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1、该鉴定属单方委托,申请人不知情,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2、依据被鉴定人徐敦灿出院记录,右第1肋骨、左第1-3肋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可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徐敦灿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故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检材进行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市溧水区登峰磁性材料加工厂工作,徐敦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对苏A×××××号宝骏牌车辆残值进行定损。庭审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函告,该车的残值为4700元为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对该车残值的补充定损4700元,并撤回申请。
同时查明,陕V×××××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胡海洋与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关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各种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胡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敦灿无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及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徐敦灿伤后经相关治疗,结合治疗病历记录,影像学资料,进行了详细检查、阅片,有明确分析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胡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海洋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海洋与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该事故系胡海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该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108.83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及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经查,原告住院19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均表无异议,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护理确定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由其妻子护理,标准120元天,虽提供证明,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标准可参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认定为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16740元(186元天×90天),被告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后期银行流水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受伤后住院19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186元天,虽提供证明,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原告该请求可确认为10756.1元(90天×43622元365天);6、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320元,共计522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可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车损46519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残值4700元,故车损为41819元,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79589.93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900.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8900.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689.83元,因被告胡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其鉴定费2900元、评估费2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3469.83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220元,由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其已垫付5000元,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敦灿120900.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敦灿53469.83元;
三、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敦灿5220元,扣除其已垫付5000元,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敦灿220元;
三、驳回原告徐敦灿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洪
书记员: 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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